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曹文相 聲請人因與 洪于琇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該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蓋法庭錄音非僅為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個人之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下稱個資法)規定,應屬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目的之必要範圍,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明瞭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案件之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所有庭期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筆錄記載如有錯誤或脫漏,聲請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規定異議,由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或者對於法院書記官認異議為不當之處分不服由所屬法院裁定,然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開筆錄有何錯誤或脫漏,亦未表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必要,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前所述,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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