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103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11~12號聲請人 魏陳秀芳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77、1859、1792號、103年度國抗字第48、50號、103年度聲字第794、796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15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77、1792、1859號、103年度國抗字第48、50號、103年度聲字第794、796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15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均已經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抗告或聲請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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