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9號再審原告 蔡朝根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
陳尹章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