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成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防汛道路由北向南往寶慶街方向行駛,行經寶元路與寶慶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觀情狀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見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李慧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而緊急煞車,隨即自摔向告訴人方向滑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受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肱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05年7月1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7月26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2、18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