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82號聲請人 華紫安 相對人 譚君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離家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即失蹤人譚君玫死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法院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語,惟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並無任何申報失蹤之記載,聲請人雖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然該登記表記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已尋獲相對人,並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覆函證實,另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相對人不僅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五八七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且相對人後來又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起訴在案,目前相對人依法通緝中,自難認定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失蹤迄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相對人失蹤滿七年,故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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