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4號上訴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及5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上訴人所僱勞工 黃崇哲 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之工作者,上訴人與其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52小時,查黃崇哲於101年4月出勤達288小時,延長工時共計36小時,惟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二)上訴人與勞工 李聞賢 簽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即使其於101年5月出勤288小時,超過法定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作限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勞工 黃進桂 自96年3月1日到職,於100年3月1日年資滿4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惟上訴人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嗣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3項、第32項規定,以102年6月6日府勞動字第10232628000號裁處書,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16萬元及2萬元,合計34萬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依違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量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裁罰上訴人,然該裁罰基準僅為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予以適用,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係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二)原處分僅依裁罰基準作為裁量之依據,以違反次數為設定罰鍰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構成裁量怠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對於「上訴人是否主動告知黃進桂有特別休假及可休假之時間」一事,由於原處分係屬負擔處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惡意未給予不休假獎金之行為,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作為判斷依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之事實情節輕微,逕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3條、第23條分別裁處16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
」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二)裁罰基準規定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三)黃崇哲101年4月出勤達288小時,已超過約定及核備之正常工時達36小時,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給予延長工時之工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依行政罰法第18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裁處1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姓名,尚無違誤。(四)上訴人未將其與李聞賢簽訂之延長工時約定書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故李聞賢於101年5月間工作時數達288小時,已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限制,上訴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依行政罰法第18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規定,裁處罰鍰1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姓名,亦無違誤。(五)黃進桂之到職日為2007年3月1日,離職日為2013年1月2日,依其工作年資於100年當時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惟上訴人未依法給予黃進桂特別休假,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2萬元,尚無違誤。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主動告知黃進桂有特別休假及可休假之時間」,亦未排定員工輪流特別休假之時間表,且未支付不休假獎金,顯然未給予黃進桂特別休假,核與上訴人經理 余金龍 所稱「未給予黃進桂特別休假」之內容相符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學者 江嘉琪 、 陳清秀 、 洪家殷 、蔡進良之見解,本院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