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東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東誼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係自首犯罪,原審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罰,卻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