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伶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225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5號、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佩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佩伶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4月18日晚上8時9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更改為「680680」,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則更改為詐騙集團所需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佩伶前揭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先由冒稱讀冊生活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藍海棠 ,訛稱因先前購買商品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交易云云,隨即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永豐世華銀行之專員撥打電話予藍海棠,謊稱藍海棠須至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云云,使藍海棠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同日下午
6時54分許、6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以下同)2萬9986元、2萬2996萬元至陳佩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共計5萬2982元。嗣經藍海棠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致電向 楊懿微 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復由另
1名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楊懿微誆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跨行存款云云,致使楊懿微陷於錯誤,於同(22)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轉帳2萬9,989元、
2萬9,985萬元至陳佩伶前揭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共計5萬9,974元。嗣經楊懿微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4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致電向 江世凱 詐稱:因工作人員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江世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2萬9,985萬元至陳佩伶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江世凱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海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懿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江世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海棠、江世凱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懿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懿微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2紙、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江世凱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7年9月27日高加營字第10750003621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各1紙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讓前述受騙之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帳戶而屬犯罪工具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藍海棠、楊懿微、江世凱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行為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號、第46號),與原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號、第46號),原審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經濟狀況勉強可以維持生活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9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復酌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藍海棠、楊懿微、江世凱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