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承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承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部分款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 黃連妹 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連妹調解成立,被害人黃連妹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黃連妹調解成立,並獲被害人之寬宥,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被告戴承漢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承漢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甫開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黃連妹詐稱證件遭盜用需清查資金為由要求匯款,致黃連妹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9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於翌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黃連妹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承漢於偵查中之│供承有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供述│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甫開戶後即遺失,有可能遭同││││住友人「李 明宗 」拿走,伊未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認為不重││││要等語。惟依被告所供查無「李││││明宗」之年籍資料,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即有4次存入1千元後旋即││││以提款卡領出之情形,該犯罪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遭掛失之意圖││││甚為明顯。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害人黃連妹於警詢時│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及因而匯款│││之指述│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2.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開帳戶之事實。│││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3.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年2月3日│││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開戶,至同年月9日被害人轉│││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帳至上開帳戶前,僅有4次單│││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筆1千元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之│││線紀錄表│紀錄,足見該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經詐騙集團測││││試後作為詐騙工具所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莊玲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耀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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