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號、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參拾肆罐及奶茶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志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時13分許,至 陳冠榮 位在屏東縣○
○鄉○○路○○○號住處前,接續徒手開啟陳冠榮及其配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MS-10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陳冠榮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菸6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2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7年10月21日0時50分許,至 陳麗雲 位在屏東縣○○鄉
○○路○號住處附近,見與前開住處相連之車庫鐵捲門未關,遂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陳麗雲所有放置於該車庫冰箱內之鮮奶34罐(共價值500元)及奶茶12罐(共價值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5-23頁;警卷二第13-17頁;本院卷第48、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榮、陳麗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13頁;警卷二第7-11頁),復有MHD-7005號、MMS-10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時間為107年10月4日1時13分45秒~同日1時15分44秒間)、被告於10
7年11月6日陪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號拍攝之照片、屏東縣○○鄉○○路○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時間為107年10月21日0時49分45秒至55分7秒間)及屏東縣○○鄉○○路○號之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
35-49頁;警卷二第31-3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麗雲之車庫係與其住宅相連,平常供作被害人陳麗雲停放車子及堆放雜物等居家輔助功能之空間,且以鐵門做為內外區隔等節,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警卷二第39頁),就整體觀察,該空間與被害人陳麗雲住宅之機能一體、結構相連,與供被害人陳麗雲生活起居所用、日常作息之場所有密切關連,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堪認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竊盜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4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70日,迨於107年7月22日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再度為竊盜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及住家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養豬業及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七星牌香菸6包;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鮮奶34罐及奶茶12罐,均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