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6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文名:阮文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下稱阮文波,越南籍)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受僱於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和生市場內菜攤,從事整理菜攤、送菜、替乙○○賣菜及收受消費者款項後,代乙○○保管上開款項並事後繳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阮文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在前開攤位利用賣菜收取現金之機會,收取有如附表所示金錢後,未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所收款項全數繳回僱主乙○○,而侵占入己。嗣因乙○○發現自僱用阮文波後,每日所收菜錢日漸減少,遂於106年9月初在攤位加裝監視器錄影系統,並於106年10月10日請廠商調閱106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文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5、21至45頁;偵卷牛皮紙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上開菜攤之管理職務,負責代收買菜消費者交付之款項,其就消費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同日所犯之數次犯行,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繳回一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外(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未補償告訴人其餘之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約5,000元,已婚,有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除被告於106年10月6日4時49分許侵占之100元外(詳如下述),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告並供陳上開款項仍為自己持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4時49分許所侵占之1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2頁),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主文│├──┼──────────┼────┼──────────┤│一│106年10月6日4時49│100元│甲○○○○(中文│││分許│(已發還│名:阮文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6年10月6日5時42│1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6年10月7日4時8│100元│甲○○○○(中文│││分許││名:阮文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6年10月7日4時37│1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106年10月7日5時48│1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10月7日6時4│100元││││分許│││├──┼──────────┼────┼──────────┤│三│106年10月8日4時4│100元│甲○○○○(中文│││分許││名:阮文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6年10月8日4時39│1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106年10月8日5時5│1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10月8日5時55│100元││││分許││││├──────────┼────┤│││106年10月8日6時41│100元││││分許│││├──┼──────────┼────┼──────────┤│四、│106年10月9日3時58│100元│甲○○○○(中文│││分許││名:阮文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6年10月9日4時37│1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6年10月10日3時46│100元│甲○○○○(中文│││分許││名:阮文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6年10月10日4時15│1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106年10月10日4時30│1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10月10日5時7│100元││││分許││││├──────────┼────┤│││106年10月10日5時34│100元││││分許││││├──────────┼────┤│││106年10月10日6時59│100元││││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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