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彥選任辯護人黃永嘉律師
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 林彥良 、周 維利 、 連達惠 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多張股票」之記載更正為「股票9張(如附表一所示)」;第7行至第9行「交付 睦揚 公司面額10萬股之股票3張、1萬股之股票3張、1,000股之股票3張予 周維利 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股票交付予周維利而行使之」;第14行「多張股票」之記載更正為「股票9張(如附表二所示)」;第15行至第17行「交付上開偽造之 鐸陞 智慧公司面額10萬股之股票1張、1萬股之股票8張予連達惠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股票交付予連達惠而行使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無效之股票,固不屬於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之範疇,惟該股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他人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如有涉及偽造,乃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其上所表彰之「睦揚股份有限公司」、「鐸陞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然該股票上記載之公司名稱與事實上存在之「睦揚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鐸陞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相似,亦已記載設立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等事項,則被告以之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交付予被害人周維利、連達惠, 使渠 等誤以為收受上開股票,即可分別成為「睦揚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鐸陞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明知「睦揚股份
有限公司」、「鐸陞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卻逕以被害人林彥良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偽造前開公司之股票,並分別持以交付予被害人周維利、連達惠,使被害人周維利、連達惠誤以為收受該股票,即可分別成為事實上存在之「睦揚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鐸陞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使被害人林彥良莫名背負該不存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不僅足生損害於事實上存在之「睦揚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鐸陞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彥良、周維利及連達惠,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彥良、周維利及連達惠達成和解(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彥良、周維利及連達惠達成和解,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訴卷第11
9頁、第135頁、第136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3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被告於105年5月間為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
⒈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周維利、連達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表一┌─┬───────┬────────┬──────┐│編│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頁碼││號││││├─┼───────┼────────┼──────┤│1│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臺灣臺北地方│││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檢察署107年│││日1000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度調偵字第16│││壹張│印文壹枚│0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2│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調偵卷第85頁│││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至第86頁│││日1000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壹張│印文壹枚││├─┼───────┼────────┼──────┤│3│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調偵卷第91頁│││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至第92頁│││日1000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壹張│印文壹枚││├─┼───────┼────────┼──────┤│4│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調偵卷第87頁│││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至第88頁│││日1萬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壹張│印文壹枚││├─┼───────┼────────┼──────┤│5│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調偵卷第89頁│││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至第90頁│││日1萬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壹張│印文壹枚││├─┼───────┼────────┼──────┤│6│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調偵卷第93頁│││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至第94頁│││日1萬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壹張│印文壹枚││├─┼───────┼────────┼──────┤│7│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調偵卷第79頁│││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至第80頁│││日10萬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壹張│印文壹枚││├─┼───────┼────────┼──────┤│8│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調偵卷第81頁│││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至第82頁│││日10萬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壹張│印文壹枚││├─┼───────┼────────┼──────┤│9│睦揚股份有限公│偽造「睦揚股份有│調偵卷第83頁│││司105年5月1│限公司」之印文貳│至第84頁│││日10萬股之股票│枚、「林彥良」之││││壹張│印文壹枚││└─┴───────┴────────┴──────┘附表二┌─┬───────┬────────┬──────┐│編│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頁碼││號││││├─┼───────┼────────┼──────┤│1│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43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44頁│││年12月20日10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2│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45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46頁│││年12月20日1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3│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47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48頁│││年12月20日1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4│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49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50頁│││年12月20日1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5│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51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52頁│││年12月20日1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6│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53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54頁│││年12月20日1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7│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55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56頁│││年12月20日1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8│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57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58頁│││年12月20日1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9│鐸陞智慧文創股│偽造「鐸陞智慧文│調偵卷第59頁│││份有限公司105│創股份有限公司」│至第60頁│││年12月20日1萬│、「林彥良」之印││││股之股票壹張│文各貳枚││└─┴───────┴────────┴──────┘附表三㈠戴正彥應給付林彥良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
0八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萬元;餘額新臺幣捌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戴正彥應給付周維利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
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餘額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戴正彥應給付連達惠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
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餘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被告戴正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 律師(嗣終止委任)
謝殷倩 律師(嗣終止委任) 張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影印店,以與真實股票相仿尺寸之方式印製偽造與睦揚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揚智慧公司)名稱相似之睦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睦揚公 司)、其上董事長 載明 與睦揚智慧公司相同之董事長林彥良名義及其印文、公司章之多張股票後,用以作為收購補習班之對價,於105年5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交付睦揚公司面額10萬股之股票3張、1萬股之股票3張、1,000股之股票3張予周維利而行使之;又戴正彥於民國105年7、8月間,在不詳之影印店,以與真實股票相仿尺寸之方式印製偽造與鐸陞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鐸陞國際公司)名稱相似之鐸陞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鐸陞智慧公司),其上董事長載明與鐸陞國際公司相同之董事長林彥良名義及其印文、公司章之多張股票後,用以作為收購補習班之對價,而於105年12月間,在連達惠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鐸陞智慧公司面額10萬股之股票1張、1萬股之股票8張予連達惠而行使之;嗣睦揚智慧公司、鐸陞國際公司代表人林彥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睦揚智慧公司、鐸陞國際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正彥之供述│被告供述於上開時地印製睦揚公││││司、鐸陞智慧公司股票,嗣並交││││付予周維利、連達惠而行使之事││││實。│││││├──┼────────┼──────────────┤│(二)│告訴代表人林彥良│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證人連達惠之證述│被告交付鐸陞智慧公司面額10萬││││股之股票1張、1萬股之股票8張││││予連達惠作為收購補習班之對價││││之事實。│││││├──┼────────┼──────────────┤│(四)│證人周維利之證述│被告交付睦揚公司面額10萬股之││││股票3張、1萬股之股票3張、1千││││股之股票3張予周維利作為收購││││補習班之對價之事實。│││││││││├──┼────────┼──────────────┤│(五)│偽造股票影本及周│被告供述於上開時地印製睦揚公│││維利提出含有股票│司、鐸陞智慧公司股票,嗣並交│││照片之光碟│付與證人連達惠、周維利而行使││││之事實。│└──┴────────┴──────────────┘
二、被告偽造之公司股票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固非屬有效之股票,然不失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之公司股票、印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