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天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有無法完成分期付款之隱情理由,並非故意藉詞諉過拖延遲滯不履行,祈再賜於申訴答辯之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天瑜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104年10月30日)設籍地為新竹市○區○○路○○○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又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故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既均非該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該院並無管轄權甚明。原審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誤向該院為上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依法予以駁回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非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顯係誤認原審係為准於撤銷緩刑之裁定,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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