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光全高鈣調味乳4瓶、光全高鈣低脂調味乳2瓶」更正為「光泉高鈣調味乳4瓶、光泉高鈣低脂調味乳2瓶」、「同榮番茄汁鯖魚罐頭2罐等物品(上開物品均已返還愛國超市)」更正為「同榮番茄汁鯖魚罐頭2罐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92元,業經警發還由 蔡明師 代為領回)」;證據部分「訊據被告蘇芳誼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愛國超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蔡明師代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毛寶洗衣精2包、白鴿洗衣精4包及高級彩條毛巾2包、高級毛巾1包、滿意寶寶濕毛巾3包、小綠人神奇小蘇打2包、光泉高鈣調味乳4瓶、光泉高鈣低脂調味乳2瓶、獅王奈米樂洗衣精1包、楓康蘆薈手套
2包、同榮番茄汁鯖魚罐頭2罐等物品,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蔡明師代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蘇芳誼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誼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仁忠分公司(下稱「愛國超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店內架上之毛寶洗衣精2包、白鴿洗衣精4包及高級彩條毛巾2包、高級毛巾1包、滿意寶寶濕毛巾3包、小綠人神奇小蘇打2包、光全高鈣調味乳4瓶、光全高鈣低脂調味乳2瓶、獅王奈米樂洗衣精1包、楓康蘆薈手套2包、同榮番茄汁鯖魚罐頭2罐等物品(上開物品均已返還愛國超市),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際,經該超市店長蔡明師發覺有異,而攔下蘇芳誼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芳誼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愛國超市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愛國超市,堪認愛國超市未有損失,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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