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化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化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41號卷第1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刑參│106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1│竊盜│月,如易科│26日│度簡字第│26日│度簡字第│26日││││罰金,以新││979號││97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柒│105年10│本院106年│106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2│竊盜│月。│月3日│度易字第│1日│度易字第│26日││││││259號││259號││└──┴──┴─────┴────┴─────┴────┴─────┴────┘附表二: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拘役肆拾日│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1│竊盜│,如易科罰│月20日│度簡字第│15日│度簡字第│12日││││金,以新臺││640號││64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伍拾日│105年10│本院106年│106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2│竊盜│,如易科罰│月30日│度易字第│1日│度易字第│26日││││金,以新臺││259號││259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