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向告訴人 王寶青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0期,第1至29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3,000元,第30期則應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113,000元,於101年1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尚餘款項17萬元未支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天瑜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104年10月30日)設籍地為新竹市○區○○路○○○號,有前開本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又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