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竊盜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員警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陳俊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8月,經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7-11便利超商菁英門市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在○○○鄉○○路○○號舊農會前,見 陳正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發之所有,竊取該車使用,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同鄉富興村水尾41號汶水加油站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上情(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陳正村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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