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松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居所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地區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吳永松騎乘機車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方外側車道處時,同一時、地適有 劉碧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內側車道前進欲迴轉駛入吳永松所行進之內側車道,吳永松見此一情狀,試圖將機車車身向右方偏移,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 曾俊洋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身部位,致使吳永松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吳永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永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劉碧國、曾俊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5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3年間迄今已有
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罰金3萬5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5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自居所欲前往購物,始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5頁),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致因肇事而遭警方查獲,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實值苛責;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單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