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第5列關於「經員警上前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員警尾隨至同鎮環市路○段00號前攔查」;第6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顏文彬於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96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10
8年5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7年5月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年5月4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9月17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於服用酒類後,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珍惜緩起訴處遇(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顏文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
53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彬於民國107年4月16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二段與維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顏文彬所涉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顏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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