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章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章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章哲明知現今詐騙犯罪者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且為避免遭查緝,係透過不同管道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故其可預見為不詳之人代為收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將助長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2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灣門市,領取 陳盈蓁 (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同年3月26日寄送由陳盈蓁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領取後則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領取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速食店2樓男廁之垃圾桶內,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商工旁高架橋下廁所內垃圾桶處取得其報酬。嗣 彭金玉 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接獲詐騙犯罪者之電話,佯稱其係彭金玉之親友,因急需用錢而向彭金玉告貸,致彭金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要求,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0萬6000元至前述陳盈蓁之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彭金玉發覺遭詐騙報警,警方循線於107年5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與新東街口處查獲蔡章哲,並扣得詐騙犯罪者交予蔡章哲用以聯絡之蘋果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章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彭金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及通話紀錄詳情翻拍畫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33頁至第
135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
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73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收受陳盈蓁寄送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予詐騙犯罪者,已如前述。嗣輾轉取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騙犯罪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彭金玉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代為收受帳戶並轉交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騙犯罪者提領他人寄送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協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代為收受及轉交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彭金玉成立調解(參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領約一天1200元,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其領取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
勞速食店二樓男廁之垃圾桶內,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商工旁高架橋下廁所內垃圾桶處取得其報酬3000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第268頁、本院卷第31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彭金玉以3萬元和解,並約定首期匯款3000元(參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