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潘馨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請求被告給付880,492元,及其中878,3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被告為購車(車號0000-00,下爭系爭車輛)贈與原告,曾於100年3月1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當時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經被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為清償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之優先債權,第一銀行自原告可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880,492元(含本金878,
381及計算至107年4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雖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擔保,惟借款債務人係被告個人,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半數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92元,及其中878,3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包含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於96年4月3日借款7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於100年1月3日借款2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該2筆貸款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車輛雖以原告之名登記,但實為兩造所共用,並無贈與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因聽從保險公司建議,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前開2次貸款,均屬兩造共同借貸行為,自應共同負責還款,故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分配表中,由兩造就貸款餘額各分攤清償880,492元,實為允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債務,經
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嗣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第一銀行為實行抵押權,自原告可受分配之拍賣價金中受償880,492元(含本金878,381及計算至107年4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第一銀行簽訂之借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3-4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 伊積 欠第一銀行之貸款,屬兩造共同借貸行為,
應由兩造共同還款,故原告就貸款餘額分攤清償880,492元並無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向第一銀行辦理之貸款,均以被告個人為借款債務人,原告並非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9頁),是原告主張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屬兩造共同借貸行為,實屬無據。又兩造係於91年1月23日結婚(見卷第63頁戶籍資料),兩造均稱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觀之法定財產制列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應適用同法第1016條至第1030條之4規定。
而依兩造結婚時民法第1023條(即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規定:「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三、妻因第1003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第1024條規定:「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第一銀行貸款所負之債務,乃屬被告個人之借貸行為,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其所欠貸款餘額應由兩造共同還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
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第一銀行辦理之貸款,既以被告自己為借款債務人,原告僅係以系爭不動產1/2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又系爭不動產經執行變價分割後,原告本得分配半數之拍賣價金(有關被告主張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伊借名登記,拍賣價金應歸伊全數取得等情,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反訴部分所述),然因第一銀行實行抵押權,自原告可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880,492元(含本金878,381及計算至107年4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應承受債權人第一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880,492元,及其中本金878,3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年息1.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所提之本訴,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因代被告清償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第一銀行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均係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變賣所得價金應全數歸伊取得,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6,691,727元及系爭車輛出售價金180萬元。經核上開反訴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在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前揭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除自行籌措自備款600萬元外,不足部分再由反訴原告為借款債務人,向第一銀行貸款700萬元。當時因兩造為夫妻,反訴原告為給反訴被告保障,乃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實則購屋款及貸款均由反訴原告出資支付。今兩造既已離婚,系爭不動產亦拍賣完畢,反訴被告因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分配之價金6,691,727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供作家用,為節省保險費,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詎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車輛,其售車所得180萬元亦應歸還反訴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揭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91,7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亦非反訴原告自行籌措,而係兩造共同打拼購買,貸款也多由反訴被告開設之美髮店營收支付,若系爭不動產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豈會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可見其主張並非事實。另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為贈與反訴被告所購買,因贈與而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均為伊出資購買,實為伊所有,伊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及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乙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固提出渣打銀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取款單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1-171頁)。惟出資購買與所有權之認定係屬二事,房屋或車輛之出資者購買後,亦有可能不欲取得所有權,而願將房屋或車輛所有權實質上歸由他人取得或贈與他人,此種情形在父母子女及夫妻等親屬間尤為常見。查兩造係於91年1月23日結婚,後於104年6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3-64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均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置,則縱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均為反訴原告出資購買,亦有可能基於夫妻情感,或為博取反訴被告歡心等因素,同意將其應有部分或所有權歸於反訴被告。況且,反訴原告自 陳伊 係為給反訴被告保障,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姑不論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尚得就該應有部分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甚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則如何達到給予反訴被告保障之目的?復觀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反訴被告曾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分配1/2,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反訴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判決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係反訴原告所借名登記,則反訴原告在兩造感情生變、已無信任關係後,何以未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該應有部分,反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行止實與常情有悖。
㈢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汽車新
領牌照時,汽車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故汽車所有人將自己登記為車主,應屬常態。本件反訴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反訴被告,並陳稱:伊於102年或103年間即搬離兩造住處,系爭車輛過戶所需文件都放在家裡,在反訴被告持有中,兩造離婚後,伊不記得有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等語(見卷第111頁)。觀諸兩造於婚姻、感情生變後,反訴原告已積極處分兩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則系爭車輛若係反訴原告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而應由反訴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反訴原告豈會在兩造分居後,仍任由反訴被告持有保管系爭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且於反訴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前,均未為任何積極追討之舉措?是反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雖由反訴原告貸款購買,但已贈與伊乙節,尚非無稽;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則無所據。
㈣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以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車輛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及系爭車輛當然為其所有,其立論已非可取。
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反訴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車輛係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反訴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半數價金,及出售系爭車輛取得買賣價金,自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車輛變賣之價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91,7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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