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貳付,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貳付,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鴻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其母親 黃范世順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鴻」自台北南下新竹,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所有財物,得手後,由「阿鴻」將贓物變賣,己○○並分得新台幣(下同)34,000元。己○○承前概括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警衛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拔釘器、螺絲起子各1支、手套2付,始悉上情。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所犯竊盜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2人均對於前開加重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本院94年7月27日之審理筆錄),核與附表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併有行竊所用之工具拔釘器、螺絲起子各1支、手套2付等物扣案足佐。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35幀可參(參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為鐵製品,足以破壞門鎖,可見其堅硬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故核被告己○○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己○○與綽號「阿鴻」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至6之竊盜犯行及己○○與戊○○就附表編號7、8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
7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各1支、手套2付,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4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取財物││號││││││├─┼──┼─────┼───┼─────┼─────┤│一│94年│新竹市東區│丁○○│持客觀上足│日幣5000元│││5月│園區一路27││以危害人身│、新台幣60│││20日│號4樓││體、生命之│0元│││下午│││拔釘器、螺││││某時│││絲起子,以│││││││拔釘器破壞│││││││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二│同上│新竹市東區│ 曹麗金 │持客觀上足│存錢筒1個││││園區一路29││以危害人身│、黃金手鐲││││號4樓││體、生命之│1條、白金││││││拔釘器、螺│手鐲1條、││││││絲起子,以│耳環1對││││││拔釘器破壞│││││││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三│94年│新竹市東區│丙○○│持客觀上足│鑽石戒子1│││5月│竹村三路36││以危害人身│只、金項鍊│││23日│號6樓││體、生命之│2條、金耳│││下午│││拔釘器、螺│環1對、金│││某時│││絲起子,以│戒子1個、││││││拔釘器破壞│流星對戒2││││││大門門鎖入│個、hello││││││內行竊│kitty墜子1│││││││個、心形手│││││││鍊1條│├─┼──┼─────┼───┼─────┼─────┤│四│同上│新竹市東區│乙○○│持客觀上足│金項鍊1條││││竹村三路38││以危害人身│、手鍊1條││││號6樓││體、生命之│、福祿壽金││││││拔釘器、螺│片1只、金││││││絲起子,以│墜子1只、││││││拔釘器破壞│小墜子1對││││││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五│94年│新竹市東區│庚○○│持客觀上足│金項鍊1條│││5月│竹村七路2││以危害人身│、太平洋百│││24日│之7號5樓││體、生命之│貨及大遠百│││下午│││拔釘器、螺│貨禮券3000│││某時│││絲起子,以│元、高速公││││││拔釘器破壞│路回數票52││││││大門門鎖入│張││││││內行竊││├─┼──┼─────┼───┼─────┼─────┤│六│同上│新竹市東區│辛○○│持客觀上足│新台幣約7││││竹村七路2││以危害人身│萬元、美金││││之8號5樓││體、生命之│、日幣、人││││││拔釘器、螺│民幣、歐元││││││絲起子,以│、新加幣等││││││拔釘器破壞│計約5萬元││││││大門門鎖入│、太平洋百││││││內行竊│貨及大遠貨│││││││禮券8萬元│├─┼──┼─────┼───┼─────┼─────┤│七│94年│新竹市東區│壬○○│持客觀上足│髮晶項鍊1│││5月│園區一路43││以危害人身│條、黃金項│││25日│號3樓││體、生命之│鍊5條、鑽│││10時│││拔釘器、螺│石戒子1個│││許│││絲起子,以│、鑽石項鍊││││││拔釘器破壞│1條、黃金││││││大門門鎖入│手鐲2個、││││││內行竊│黃金戒子14│││││││個、黃金手│││││││鍊1條、金│││││││鎖片16片、│││││││黃金墜子3│││││││個、金飾整│││││││套組4組、│││││││金幣2個、│││││││金耳扒2支│││││││、新台幣66│││││││40元│├─┼──┼─────┼───┼─────┼─────┤│八│同上│新竹市東區│甲○○│持客觀上足│金鎖片6片││││園區一路45││以危害人身│、金墜子5││││號3樓││體、生命之│個、金手鍊││││││拔釘器、螺│6條、金戒││││││絲起子,以│子7個、金││││││拔釘器破壞│項鍊2條、││││││大門門鎖入│金元寶2個││││││內行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