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76號、9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一月、五月、四月確定,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入監,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七日,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許之夜間,與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乙○○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乘二部機車在彰化縣福興鄉搜尋行竊目標,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 劉樂園 之住宅時,利用屋內無人之機會,由丙○○、丁○○在外以機車接應並把風,乙○○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打開該屋大門後與甲○○侵入屋內行竊,計竊得匯通銀行存摺三本( 劉佳鑫 帳戶二本、 劉怡妏 帳戶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二本(劉佳鑫、劉怡妏帳戶各一本)、劉樂園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領帶夾一枚、別針一枚、鑽戒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項鍊一條、寶石手鍊一條、碎鑽耳環一只、瑪瑙項鍊一條、女用手錶一只、一百元、五十元美金各一張、十元美金四張、五元美金二張、一萬元越幣一張。得手後,擬交由丁○○、乙○○持往彰化市準備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丙○○與甲○○則共乘機車回彰化縣二林鎮。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丁○○騎乘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乙○○,經巡邏員警發覺可疑欲盤查時,丁○○竟加速逃逸,乙○○即沿途丟棄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經警追捕後,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一之三號前查獲乙○○,丁○○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劉樂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與乙○○共乘一部機車至乙○○友人位於鹿港鎮住處,之後丙○○、甲○○共乘機車到該處,伊不認識丙○○、甲○○,其四人分乘二部機車至鹿港鎮某超市打電動玩具。伊請乙○○幫忙拿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與甲○○共乘一部機車,伊搭乘丙○○所騎之機車尾隨在後,抵達彰化縣○○鄉○○路時,乙○○說要去拿安非他命,伊就與丙○○共乘機車在附近兜風。嗣後丙○○與乙○○聯絡,丙○○就載伊至鹿港鎮某便利商店等候乙○○。乙○○、甲○○到了該便利商店後,乙○○說要去彰化市拿安非他命,伊即騎乙○○的機車搭載乙○○前往彰化市。伊不知乙○○、甲○○竊取他人財物,亦未擔任把風及接應的工作。伊騎乘機車搭載乙○○為警靠近盤查時,伊因施用毒品怕警員查悉,才棄車逃逸,並非與乙○○前往彰化市銷贓云云。被告丙○○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與甲○○從彰化縣二林鎮騎機車到鹿港找乙○○,丁○○也在該處,伊並不認識丁○○。隨後四人分乘二部機車至鹿港鎮某超市打電動玩具。丁○○向乙○○索取安非他命,乙○○表示要去向藥頭拿,遂與甲○○共乘一部機車離去,伊即騎機車載丁○○尾隨在後。抵○○○鄉○○路時,乙○○說要去拿安非他命,並與甲○○騎機車離開,伊與丁○○則共乘機車在鹿港鎮閒逛。因丁○○表示要回家,請伊打電話給乙○○,乙○○接聽表示有事在忙,再等一下等語,伊大概知道乙○○在行竊。伊便與丁○○騎機車到鹿港鎮某便利超商等待乙○○、甲○○。甲○○與乙○○抵達該便利超商後,伊就與甲○○騎乘機車回二林鎮,丁○○則與乙○○騎乘機車離開。伊並與乙○○共同行竊,並擔任把風及接應云云。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告訴人劉樂園、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則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告訴人劉樂園、證人乙○○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⑵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劉樂園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遭竊
物品綦詳(見彰警分刑字第00九三00一二五八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係丙○○騎乘機車載我,丁○○則騎乘另一部機車載乙○○,沿途尋找行竊目標,後來發現該地點可從鋁門可見屋內沒人,即由我與乙○○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屋行竊,丙○○、丁○○則在外把風,如有人來則以行動電話聯絡,如手機未接通,則按機車喇叭示意,丙○○、丁○○知情我與乙○○係欲進屋行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卷第二三頁);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五四頁),核與共犯乙○○於偵訊時供稱:「他們叫我介紹銷贓地點,我去牙保贓物,丁○○知道我要去銷贓。」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相符,衡之證人甲○○、乙○○與本案被告二人素無怨隙,其於案發後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衡量利害得失;佐以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乙○○、證人丙○○、丁○○等人如何謀議行竊、找尋目標、分工方式、銷贓情形,均主動證述綦詳,是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及供述,應具相當可信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伊單獨行竊,甲○○與被告二人均不知情云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陳稱:「是乙○○一人偷的,伊不知道乙○○要去行竊,因乙○○說要向藥頭拿安非他命,囑咐伊在鹿港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等候。」云云。惟證人乙○○、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顯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已如前述,其二人所涉前開竊盜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其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顯係為迴護被告二人及其己身所涉犯行,顯不可採。
⑶被告丙○○、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有偷竊一事
云云,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乙○○、甲○○行竊時,我有答應把風。」(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五十六頁)、「甲○○有說他們要進入屋內行竊,我跟丁○○在外頭。」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卷第九十四頁),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被告乙○○竊盜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被告乙○○與甲○○一同離開,其與丁○○則在外等候,期間曾撥打行動電話給乙○○,知情乙○○在竊取東西。」等語(見該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丙○○說『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就知道他們可能要偷東西。」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卷)。衡諸整體情況,堪認被告丙○○、丁○○當時確實係在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
⑷又被告丁○○與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行竊後遇
警盤查時,即加速逃逸,被告丁○○更於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自行逃離現場,更足徵被告丁○○對前開竊盜犯行,應係知情。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係乙○○一人單獨行竊,同案共犯乙○○、甲○○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是乙○○一人獨自行竊」云云,無非係卸責及虛偽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甲○○、乙○○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結夥數人,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住居安全暨社會安全秩序,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共犯乙○○所持之鑰匙一支,雖係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然該把鑰匙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