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榮於民國110年3月4日5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蘇慧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上開機車之座墊(未上鎖),竊取蘇慧娟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鴨舌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蘇慧娟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鎖定竊嫌特徵後,於同年3月7日15時40分許,○○○區○○○路與察哈爾二街口查獲林德榮,並扣得前揭鴨舌帽1頂,警方並依法將該頂鴨舌帽發還予蘇慧娟。詎林德榮猶不知悔改,於同年3月10日5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時,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蘇慧娟上開機車之座墊(未上鎖),竊取蘇慧娟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開鴨舌帽得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蘇慧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鴨舌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慧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途經上址,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此,即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置物箱內之鴨舌帽,且於第一次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鴨舌帽後,未幾日竟又再度為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就第一次犯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第二次犯行則先予否認,惟於偵查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二度遭竊之鴨舌帽價值非高,且業經警方查扣而發還,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被告事後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日後不再犯一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其已具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二度竊取之上開鴨舌帽,既已發還告訴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關係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