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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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原告 蘇阿珠 訴訟代理人 唐朝嚴 被告 陳律銘
黃崇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黃韋榤
翁偉綸 上列被告等因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陳律銘、黃崇偉、黃韋榤、翁偉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律銘、 黃崇偉業 經本院諭知有罪,而被告黃韋榤、翁偉綸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與被告陳律銘、黃崇偉均為對其詐騙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82 號(110.04.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272 號裁定(111.02.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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