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陳姿蓉 即 陳靜梅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坐落基地同區飛歌段1010號、104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隨時可能遭受查封拍賣,生活勢必更加拮据,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然系爭房地尚未遭強制執行,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卷第12頁),已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