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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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姚壽桂 再審被告 郭桂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3年7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卷宗(該卷第
66-67頁)、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4頁)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曾為現場履勘,並命將系爭全部室外機全數打開,而無法感受再審原告臥房窗戶實際體驗排氣風量之影響。經20分鐘後,復實測再審原告臥房內室內溫度,較開啟之前上升攝氏1度以下。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冷氣室外機之作動產生之熱氣,對再審原告臥房之影響甚微,客觀上並無超出社會一般人合理得忍受之範圍等語。然前揭履勘程序正值初春,室外溫度不高,故再審被告打開冷氣排出之熱氣不會擴散至再審原告住戶,且原審實際體驗無從達至夏季氣溫相同之感受。況一般住家開啟冷氣,持續時間通常多達數小時直至睡前,甚或開到天亮,其作動之熱氣源源吹入再審原告住戶,且越久越熱,方為常態;則原審開啟系爭全部室外機,歷時甚短,其結論自必失真。是本件再審被告排放之熱氣有無影響之事實,應於氣溫偏高時施測方屬正確,而非任擇一天施測。綜上,本件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建物後外牆之
4台冷氣機,其中左邊2台即正對再審原告所有建物臥室之冷氣機遷移至他適當位置。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又該款之證物,固兼指文書等物證,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在內。惟勘驗為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依五官作用直接查驗物體,以觀察事實狀態之訴訟行為,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指原審法官開啟室外機時間甚短,及未於氣溫偏高時施測等節,均屬與法官實施勘驗時擇定之環境條件、施測方法及過程有關之事項,不能謂該款之證物。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情形,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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