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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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盧彥仁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10線往緣道觀音廟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北10線與店子後交岔路口,欲左轉店子後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睿(00年0月00日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張○睿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與盧彥仁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幹出血、左上臂有約拳大之溢血傷、左大腿呈骨折、左大、小腿部呈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車禍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盧彥仁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睿之父 張建忠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彥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被告及檢察官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仁於警詢中、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驗卷第4至5頁背面、第68至68頁背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6至7頁、第67至第67頁背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第26至29頁、第34至43頁;偵卷第77頁),而被害人張○睿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頁、第66至75頁、第80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次車禍而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天人永隔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匯款明細3紙(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至2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家臨時工,月薪不固定,無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