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方素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包桓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為甲○○獨子並於93年考上研究所,當時甲○○因財務艱困,無力供乙○○就讀,便與其商議先由甲○○向訴外人 鄭麗煌 借貸,俟乙○○就業後再行清償,乙○○亦承諾之,兩造口頭上達成借款約定。甲○○遂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按月陸續借支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5,523元。嗣乙○○就業後,因結婚購屋,又於97年5月28日向甲○○告貸300,000元供買房頭期款,甲○○因此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代墊上開二借款利息共74,949元(週年利率1.64%),合計1,020,472元。甲○○曾於97年5月間提醒乙○○償還積欠款,乙○○當時還說沒問題。豈料,乙○○因工作遠走他鄉後,不但未清償借款、避不出席調解會議,甚至不與父母聯絡,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乙○○應給付甲○○1,020,472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4%計算之利息。
貳、乙○○於原審則以:
一、伊未欠甲○○錢,伊念大四時,家裡不贊成其參與研究所考試,甚至停止支付大五延畢期間的生活費,而伊於93年5月考上研究所後,甲○○便恢復給付學費及生活費,與以往高中、大學時期一樣,並未提過係借貸或簽立任何書面,因此伊認為這些費用是贈與。 嗣伊 因結婚購屋,正在考慮由妻子申請貸款,甲○○得知伊預備款不足30萬元,某日吃飯時說:「30萬我幫你出啦,剩下的貸款我就沒辦法,你自己要辛苦一點。」,當時甲○○清楚稱是贈與,未提到是借貸;又唯一有談及借貸的只有房屋裝潢費之80萬元,然甲○○因花用殆盡,後由伊的妻子申請貸款,惟甲○○卻因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伊的兒子於00年00月出生後,與甲○○之間在教育方面有不同觀點,只要甲○○不滿意伊的行為、發生口角就向伊索取其所用之學費及贈送之金飾,並多次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告知,由於伊長期不想回應,竟然造成甲○○認係默認。甲○○乃熟悉法律之人,若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必定有簽署的借據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甲○○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有關研究所費用部分:㈠乙○○於102年8月13日狀自書內容提及,母親對我說:「…
但你原本就有房屋貸款,可有餘力歸還積欠款項?」,他評估後回答:「沒問題!」。其時間點係在97年5月時,乃用以提醒乙○○積欠研究所費用可有餘力清償之話語,並非指80萬元裝潢費,且若系爭研究所費用並非借貸,則兩造之間完全無債務關係,亦不可能詢問是否有餘力歸還積欠款項之對話(甲○○於原審102年9月26日庭期及102年8月23日狀附釋復表第3頁及102年10月3日狀一、中就此均有詳述),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㈡原審判決認依證人 鄭丹華 之證詞,僅足證明30萬元係因乙○
○購屋而由甲○○向證人鄭丹華借貸,無從據以證明甲○○向鄭丹華之其餘借款係供乙○○生活費用之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昭折服。
⒈證人鄭丹華於原審係證稱:(法官問:您知道這些錢是給誰
用?)有時候是給他先生用、有時候是給他女兒用、有時候是給他兒子用的等語。原判決卻認定為「有時候是還原告先生的錢」(見原判決第3頁),屬嚴重錯誤。另甲○○曾告知鄭女士由於兒子要念研究所,以後會經常向她告貸,鄭女士詢問何不讓您兒子申請助學貸款,甲○○則回答其不符合就學貸款資格等,此段談話內容係當著鄭女士面前向原審法官陳明。
⒉依甲○○所提研究所帳冊,其中93年7月1日現金10,000元及
94年3月14日匯款31,000元,該2筆資金均向鄭女士告貸,前者原審法官有詢問,證人答:時間太久,他不太記得,後者則係提領於他的帳戶等語(甲○○102年8月14日狀證1及證9)。
⒊系爭研究所費用若非借貸,怎會依序詳列67筆借支?乙○○
胞姊亦以借貸方式(235筆借支)完成研究所學業,96年10月27日乙○○曾跟甲○○借款38,000元用以還給其胞姊,而甲○○亦徵詢胞姊同意後,從其胞姊所欠之帳款下扣除38,000元(甲○○102年8月14日狀,證9第5頁)。⒋93年6月1日乙○○就讀研究所,當時甲○○每月生活費不足
36,306元(不包括年繳保費18萬381元及給付鄭女士利息),每月均要向鄭女士告貸近6萬元始能維持生活,為供乙○○就讀研究所,增貸借款自93年8月6日至94年10月27日共計18筆,金額達230萬6,651元,該筆債務當然包括系爭研究所費用64萬5,523元(詳102年11月5日庭期所呈借支明細)。
㈢乙○○前商議由甲○○向證人鄭女士借貸,並承諾就業後清
償,自屬訂有返還期限之債務,而甲○○向鄭女士借款年利率2.5%(截至98年3月20日甲○○尚欠零星借款58萬元),因此自97年5月28日至102年3月31日,代墊乙○○借款利息74,949元(年利率1.64%),理應由乙○○負擔。
㈣乙○○就讀研究所費用,原審認定係一般父母對尚未就業之
子女所為生活上扶助之贈與,惟當時乙○○已成年,甲○○已提供其免費2年食宿,無義務舉債支應其生活費及學費而使自己增加負擔,再者,甲○○自己都要靠借錢過活,還給予乙○○生活上扶助之贈與,顯有違常理。
㈤綜上,甲○○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
間陸續支付乙○○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確係因借貸關係而為。又如認甲○○依借貸關係之請求不可採,乙○○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金額。
二、有關該筆買房30萬元債務部分:㈠系爭買房30萬元確係借貸關係之證據:
⒈乙○○自書「…岳母很緊張的打電話給我太太,還叫我們趕
快還錢給母親,不要到時候因為訴訟連工作都沒有…」,足證連他岳母都知道乙○○有買房欠錢的事實。
⒉97年5月乙○○買房時,甲○○債務高達1,387萬元,又甲○
○乍聞乙○○要購屋後,與包父非常鬱悶,在此情形下,又怎可能借錢給他買房,更何況研究所費用都未清償,斷然不可能再贈與30萬元。
㈡該筆借款之情形:
乙○○於97年5月要購板橋大同街房子時,出價600萬元,自備款100萬元,當時特地跑到甲○○身邊說:「媽! 婷韻 (乙○○之妻)只有70萬,您可不可以先借我30萬」,甲○○回答:「可是我真的沒有錢」,他接著說:「那是不是可以請您先和鄭阿姨借?我以後再還給您」。簽約後,甲○○回家趕緊打電話給鄭女士,跟她說:「我兒子要我向您借30萬買房」,她接著回答:「反正我是針對你。」97年5月28日約下午14時,乙○○之妻打電話給甲○○,表示聯絡不上她先生,當日急需30萬元繳房款,由於先前已向鄭女士打過招呼,同時考量與乙○○之妻工作忙碌,不方便去銀行提領,所以央求鄭女士不要用匯款,直接提領現金,再由包父陪同,將現金送至北區國稅局,當面交給乙○○之妻。
㈢證人鄭丹華於原審就該筆30萬元之借款情形,已非常肯定表
示是甲○○代替兒子向她借錢,而非如原審筆錄所載甲○○於借30萬元時,未說這筆錢是要送給乙○○或是要借給乙○○,只有告訴她乙○○要買房子沒有錢等語。
㈣乙○○於102年8月13日狀(第2頁)、102年11月4日狀(第
17頁)一再提及為甲○○作保2次。經向該行聲請當時借款合約書,乙○○確只為甲○○擔保1次。101年11月23日晚上8點左右(未訴訟前),乙○○在電話中質疑該項擔保係因甲○○投資股票失利,而非為他裝潢房子不夠錢而增貸,甲○○亦為此申請土地暨建物謄本供他參考,轉貸日期為97年6月18日,確係因他要求借款80萬元裝潢房子而增貸。㈤甲○○每月薪津61,429元,總債務高達1,387萬元,而且當
時乙○○之胞姊還在就讀研究所;又甲○○於97年5月21日才與富邦銀行簽訂借款284萬元,怎可能於97年5月28日再向鄭女士借30萬元贈與乙○○?實違常理。
㈥綜上,甲○○確係因借貸關係而於97年5月28日交付乙○○
3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又縱認甲○○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可採,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30萬元。
三、綜上所述,乙○○確積欠甲○○借款及代墊利息款共計1,020,472元未清償。原審判決僅判決乙○○應返還買房之借款30萬元,就其餘部份駁回甲○○之請求,實有不當,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乙○○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720,472元。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肆、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審就甲○○主張其曾於97年間借貸30萬元與乙○○作為購屋之用等情,而為乙○○敗訴判決,其理由無非以證人鄭丹華之證詞及證人鄭丹華帳戶往來明細、合約書等為證。惟查,甲○○上揭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之主張,既為乙○○所否認,自應由甲○○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二、證人鄭丹華於原審證稱「我從中國信託帳號匯款給原告的都是借原告的錢,沒有其他的,都是原告跟我借的,原告有需要才會跟我借」、「因為被告是原告的兒子,原告說被告要買房子的錢不夠,那次原告跟我借了30萬,因為原告是跟我陸續借貸,最後結算就是卷內合約書,到目前為止原告還欠我50萬元」、「原告跟我借3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要送給被告或借給被告,他只有告訴我原告的小孩即被告要買房子沒有錢」等語。稽諸上揭證人鄭丹華之證詞及鄭丹華帳戶往來明細、合約書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有向證人鄭丹華借錢之事實,但甲○○其後如何與乙○○就30萬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與乙○○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仍未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且衡諸常情,一般而言,父母親對於小孩於結婚成家時贈與,如甲○○認該筆3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者,其應提出積極之事證予以證明,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所示,如甲○○未就其主張與乙○○間30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者,仍應對其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在甲○○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其與乙○○間就3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形下,遽為乙○○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並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甲○○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
㈢甲○○於97年5月28日交付乙○○3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甲○○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前揭款項
,是否有理由?㈡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前揭款
項,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甲○○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及甲○○於97年5月28日交付乙○○3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另甲○○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前揭學費及生活費645,523元、購屋頭期款30萬元等情,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伊於93年5月考上研究所後,甲○○便恢復給付學費及生活費,與以往高中、大學時期一樣,並未提過係借貸或簽立任何書面,因此伊認為這些費用是贈與。另伊因結婚購屋,正在考慮由妻子申請貸款,甲○○得知伊預備款不足30萬元,某日吃飯時說:「30萬我幫你出啦,剩下的貸款我就沒辦法,你自己要辛苦一點。」等語,當時甲○○清楚稱是贈與,未提到是借貸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甲○○主張兩造間前開金錢之授受,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等情是否可採?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645,523元部分:甲○○主張乙○○於93年考上研究所
,因甲○○當時財務艱困,無力供乙○○就讀,便與其商議先由甲○○貸予相關生活費用,俟乙○○就業後再行清償,乙○○亦承諾之,兩造口頭上達成借款約定。甲○○遂自93年6月1日起按月陸續借款予乙○○等情,既為乙○○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甲○○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兩造借貸資金之匯款及提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51至64頁)、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鄭麗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82頁)、甲○○住宅貸款抵押權設定資料(見原審卷第83、84頁)、甲○○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甲○○個金貸款清償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第90頁)、 包明章 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債務聯徵記錄及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鄭麗煌提領現金記錄(見原審卷第94頁)、乙○○姊姊借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5至108頁)、甲○○向鄭麗煌借款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件為證,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鄭丹華(原名鄭麗煌)。然查,依甲○○上開所提兩造借貸資金之匯款及提領明細表係甲○○所自行製作,並未經乙○○於其上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該明細表所載金額授受係借貸關係而為。至其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鄭麗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甲○○住宅貸款抵押權設定資料、甲○○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甲○○個金貸款清償作業檢核表、包明章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債務聯徵記錄及支付命令、鄭麗煌提領現金記錄、乙○○姊姊借支明細表、甲○○向鄭麗煌借款合約書等,核與甲○○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兩造是否曾口頭約定借貸關係均屬無關,尤難據以證明甲○○主張之前開事實。另依證人鄭丹華於原審所證稱甲○○向伊借錢時,大筆的會跟伊說借錢的原因,小錢就不會講借錢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4之2頁),亦不足以證明甲○○主張之前開事實。參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依甲○○所提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甲○○於每月月初固定匯款1萬元左右至乙○○帳戶,且該部分金額依甲○○所提兩造借貸資金之匯款及提領明細表所載,亦係載明生活費,另其餘匯款金額亦分別載明係註冊費、圖書費、電腦、衣物及其他生活上雜支等,則以乙○○當時雖已成年,惟仍係就學中之學生,並無工作收入以維持其學費及生活費支出,則依前開說明,應屬父母對仍就學中尚未就業之成年子女所為生活上之扶助。此外,甲○○就其主張與乙○○曾口頭約定借貸關係,其始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甲○○上開主張自屬無可採。
㈢關於3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係因借貸關係,始於97年5
月28日交付乙○○3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鄭麗煌提領現金記錄及甲○○向鄭麗煌借款合約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4、109頁),且經證人鄭丹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甲○○與伊是高中的同學,一直都有向伊借錢,一段時間就會與甲○○清理,本件甲○○所提合約書就是最新清理債務所簽,甲○○向伊借錢時,如果是比較大筆的會告訴伊借款原因,有一次是乙○○買板橋房子借了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之1、2頁)。參以甲○○於97年5月28日交付乙○○30萬元係作為購屋頭期款,為乙○○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另當時甲○○本身債務龐大,而乙○○當時與其妻月入總和約8萬元等情,亦為乙○○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則以乙○○購屋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其所瞭解甲○○之財務狀況並無多餘之金錢,需向他人告貸觀之,乙○○於向甲○○陳述購屋尚欠30萬元之際,應係向甲○○暫為周轉之意,且係以暫為周轉之意而收受該30萬元,並無以收受贈與之意而收受該30萬元無訛。足徵甲○○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該30萬元,應堪採信。乙○○辯稱係甲○○贈與之購屋款云云,為無足採。
㈣綜上,甲○○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
其於97年5月28日交付乙○○作為購屋頭期款之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其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部分,則屬無據。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甲○○就其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甲○○該部分金額之支出,堪認屬父母對仍就學中尚未就業之成年子女所為之生活扶助,已如前述,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甲○○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4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