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劉金米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捷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外,須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復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或上訴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變更既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上訴狀即與未表明上訴理由相同,是依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應將該上訴理由書繕本逕送達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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