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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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 徐永薦 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蔡福山
吳寶珠 李吟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見被告蔡福山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網站上出售新建造自用遊艇,而於同年月23日與其簽約購買。然同年8月20日因遊艇管理規則修改,交通部航港局不再許可申請小船執照下自用遊艇用途牌照,被告蔡福山當不能諉稱不知法規變更。另被告蔡福山、吳寶珠明知契約備註第5點存有前述法規修正後之用語瑕疵(即小船執照已無法再申請自用遊艇牌照),且須向中國驗船中心辦理遊艇申照手續,不能依小船申照方式取得,卻使不知情聲請人簽約,據此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建造小船,再以不具市場價值,且與約定不符而僅能在離島澎湖申請之非漁業用小船牌照蒙混過關。另該非漁業用小船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被告等與聲請人間買賣價金卻約定為87萬元,且所交付船隻船體有生鏽、掉漆、漏水及積水等瑕疵,顯見該船隻並非新建船隻。另被告李吟美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簽、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買賣契約書。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誠屬明顯,實不容被告等人狡賴,為此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該處分書已於103年7月3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10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關於詐欺罪嫌部分:
⑴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非漁業用小船買賣契約書」(
見新北檢他卷第3頁),被告李吟美為該契約甲方(即賣方),而聲請人為該契約乙方(即買方),或認被告李吟美曾參與聲請人與被告蔡福山、吳寶珠間船隻買賣契約事宜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即曾指稱:於簽署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時及被告蔡福山、吳寶珠口頭保證為新船時,被告李吟美並未在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李吟美等語屬實(見士檢偵卷第28頁下方),此核與被告李吟美於偵查中所辯相符,是被告李吟美既未曾與聲請人洽談買賣合約,恐難認被告李吟美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依卷附交通部航港局於10
1年12月6日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所檢附資料(見新北檢他卷第23至45頁),可徵被告李吟美為該非漁業用小船(即北海92號)原始建造人,而聲請人亦自承:曾於10
1年12月間將印章交予被告蔡福山辦理船隻過戶事宜等情(見新北檢他卷第75頁下方),足見被告李吟美因係為該北海92號船隻原始建造人,於該船隻建造完成後,為辦理過戶事宜,始簽立前開「非漁業用小船買賣契約書」,故尚難僅憑被告李吟美為該「非漁業用小船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即率認被告李吟美有何詐欺犯行,先予敘明。
⑵至聲請人雖稱被告蔡福山、吳寶珠明知101年8月20日遊艇
管理規則法令修改後,小船執照已無法另為自用遊艇選項,卻佯稱將在新北市八里區新建造自用遊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蔡福山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而認被告蔡福山、吳寶珠涉有詐欺犯嫌云云。然觀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見新北檢他卷第89頁),被告蔡福山與聲請人間所為該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1年9月23日,距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所公布之遊艇管理規則僅約月餘,被告蔡福山及其配偶吳寶珠能否於101年9月23日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悉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以行政命令公布前開遊艇管理規則乙事,恐屬有疑。況被告蔡福山於前述買賣契約簽訂後,尚委託被告李吟美新建該北海92號船隻,而該北海92號船隻除主機(即引擎)為中古品牌之船外機外,其餘均為新建船隻各情,復有前開交通部航港局於101年12月6日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所檢附資料(見新北檢他卷第23至45頁)及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2年2月20日書函影本1份(見新北檢他卷第59至60頁)存卷可參,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蔡福山於101年9月23日曾稱該船隻係新船身中古引擎等語(見新北檢他卷第75頁中段),可見被告蔡福山既已明確告知聲請人該船隻買賣標的為「新船身中古引擎」,而非以舊船充當新船並向聲請人訛稱該船已有自用遊艇執照,本應於新船興建完成後,依當時法令辦理船隻檢驗及證照核發事宜,自不能以該北海92號船隻新建完成後,已無法依小船執照核發自用遊艇執照,逕謂被告蔡福山、吳寶珠於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時有何詐術實施。
⑶雖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見新北檢他卷第89頁)備註欄
第5點曾載:「此船艇附小船牌照1張自用遊艇牌」等字句,而該北海92號船隻於建造完成後確實無法僅依小船執照而有自用遊艇執照,聲請人或認被告蔡福山、吳寶珠有詐欺事實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後確曾委託被告李吟美興建船隻,而該北海92號船隻新建後,亦曾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申請,並曾至該中心馬公航港科申辦船舶檢丈事宜,並領有小船執照乙情,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1年12月17日南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資料、小船丈量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等在卷可查(分見新北檢他卷第33至45頁、第31至32頁及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蔡福山除已依約新建船隻外,並於船隻新建後由被告李吟美辦理小船執照申請事宜,實難認被告蔡福山、吳寶珠於買賣契約簽立時有何詐欺犯行,雖該小船執照已無法另為自用遊艇選項,或與前開備註第5點所載約內容不符,而該北海92船隻縱有聲請人所稱之前述瑕疵,然此均屬被告蔡福山於履約時有無給付遲延、給付是否存有瑕疵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範疇,當應依循民事程序藉以定紛止爭,尚難僅以履約標的有瑕疵或未完備,而率而以刑事詐欺罪嫌相繩。
⑷綜上,依卷內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蔡福山、吳寶珠、
李吟美有詐欺行為,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蔡福山、吳寶珠與聲請人間此買賣契約所衍生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吟
美曾於前揭「非漁業用小船買賣契約書」(見新北檢他卷第
3頁),為該契約甲方(即賣方),而聲請人為該契約乙方(即買方),而聲請人僅將印章及身份證交予被告蔡福山,而未曾與被告李吟美謀面,或認被告蔡福山、吳寶珠及李吟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承,伊於101年12月間,將印鑑及身分證交給被告蔡福山辦理過戶等語(見新北檢他卷75頁中段),故被告蔡福山既有為聲請人辦理過戶,是被告蔡福山為辦理該北海92號船隻過戶,將聲請人印章等資料提供被告李吟美、吳寶珠,簽署前開「非漁業用小船買賣契約書」及「船舶登記授權/委託書」,應屬代理權限範圍內之事務,被告蔡福山既在授權範圍內使用聲請人印章,核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李吟美、吳寶珠係依被告蔡福山指示下所為,亦難認其等簽署「非漁業用小船買賣契約書」、「船舶登記授權/委託書」時,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逕以行使偽造文書論處;又被告蔡福山、吳寶珠及李吟美既未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據該「非漁業用小船買賣契約書」及「船舶登記授權/委託書」申請過戶之行為,即屬真實事項,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當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