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看)。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板橋地院以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抗告意旨僅重述以相對人並未向其為提示,及系爭本票並非真正,縱為真正,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其再抗告內容,仍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因該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亦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則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駁回其再抗告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