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照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慶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固辯稱本案文字內容不是在講告訴人 施文晴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民國10
4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臉書「埔里人通通+近來」社團發表本案文字所附照片內之女生為告訴人(見他卷第28、33頁),衡以上開照片緊接本案文字之下,文字內容又無表明所指係照片中之另一名阿婆,以及上開照片共有5張,影像中人只有2人,內有告訴人之照片有2張且相貌均是清晰可見、內有阿婆之照片則是模糊不清等情,足認本案文字內容所指確為告訴人,被告前開置辯,不過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發表本案文字「有病」,係以輕蔑言詞嘲弄告訴人,而「竊取商業機密」、「半夜作賊來偷移攝影機」,則係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均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2罪),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嘲諷、毀損名譽之文字辱罵、指謫告訴人,使其心理感受難堪、名譽遭受貶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助洗車場工作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