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星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明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9、2354、2944、3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文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被告尤文星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前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案後即躲藏在友人家中,嗣經檢察官拘提方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前開執行羈押期間屆滿前,復裁定自106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同年9月19日為止,又於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自106年9月20日延長羈押2月至11月19日為止。
三、茲本院以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11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況本院當庭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即停止羈押,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出具上開保證金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按期到庭,殊難期待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再者,考量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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