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上訴人 陳靖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3、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靖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嫌,非無重新斟酌之餘地。懇請發回更審,重新量刑,以維人權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就量刑所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有罪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部分,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上訴,業經原審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