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秀珍 再審被告 陳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提起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繫屬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判決將其再審之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且於同年5月30日已將該件再審之民事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今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8年8月14日始提出再審之訴狀,聲明就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此則有其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資證明。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柄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