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蔡麗美 被告 徐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地下1樓兩造任職之越美人KTV櫃臺前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於氣憤之下,故意以徒手拉扯伊頭部及肩頸部,並以腳踹踢伊身體之方式傷害伊,且故意在前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公然辱罵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肩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已貶損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傷勢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並因此減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工作收入,總計120萬元,且因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總計32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原告先行動手,伊請其放手原告未放,
始發生拉扯,方導致原告受傷。且過程中,伊印象中是有說:「您老師咧,請你放手」,並非罵「幹你娘、臭雞掰」。又系爭事件當日原告尚能自行走路出去,是原告不可能無法工作,且原告未證明其月收入有10萬元。另原告既然也有毆打伊,伊亦受有痛苦,是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而發生系爭
事件,被告雖不否認有傷害原告,惟抗辯其僅係罵原告「您老師咧,請你放手」,並未罵「幹你娘、臭雞掰」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7年11月15日在其因系爭事件所涉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坦承,兩造因系爭事故互罵對方髒話,惟不記得詳細內容等語,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之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頁),且被告於系爭事件有罵原告「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88-89頁)。且兩造前既已有肢體動作等衝突(見系爭刑案原易卷第86頁勘驗光碟筆錄),被告於激動之情緒下口出各種穢語,何有可能「請」原告放手?顯與常情不合,較難採信。是綜上各可知,被告應確有罵原告「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收入損失120萬元部分:
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急診求治,經診治於同日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未有須休養之醫囑(見偵卷第35頁),且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該院僅回覆:原告自離院後並無回門診追蹤原傷勢,故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34頁)。佐以系爭傷勢僅為輕微之挫傷,依一般情形,實難想像有何影響工作能力之嚴重結果。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應認其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件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小費收入達10萬元,是原告主張喪失小費收入120萬元,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之事實,已如上述,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係原告先動手傷害被告後,其於氣憤之下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其名譽所受侵害等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見偵卷第17頁、原易卷第90頁)、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準此,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萬元(計算式:0元+4萬元=4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原易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