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條件。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民國106年9月2日因搭載代號0000甲00000少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得知A女有意願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臉書)與A女相約於106年9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見面後,搭載A女至其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7住處內,雙方並約定為性交行為並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而於該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住處,不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完成後給付A女2300元對價。嗣因A女之老師及母親0000甲00000A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A女證述相符,並有A女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A女係00年0月0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被告聲請本院移送調解,但被害人之母表示無意願,而取消調解),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A女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3年。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A女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7款,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2、3所示條件。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履行負擔(向被害人A女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附表1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A女損害,並非謂A女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20萬或僅為20萬元。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1、2、3所示負擔及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貳拾萬元。│├─┼────────────────────────┤│2│禁止對A女為騷擾、跟蹤,及非必要之聯絡通話通信接│││觸行為。│├─┼────────────────────────┤│3│禁止非必要而故意至A女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尋找、等侯A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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