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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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3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阮伊 婷相對人即債務人阮 伊伶 相對人即債務人 石渝潔
一、債務人 阮伊婷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阮伊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阮伊伶 、石渝潔向債權人為連帶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阮伊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阮伊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阮伊伶、石渝潔向債權人為連帶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渝潔、阮│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99%│││541544│伊伶、阮伊│2月17日起│3月17日止││││85元│婷├──────┼──────┼───────┤││││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388%│││││3月18日起│7月17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9%│││││7月18日起│││├──┼───┼─────┼──────┼──────┼───────┤│002│新臺幣│石渝潔、阮│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99%│││286111│伊伶、阮伊│2月17日起│3月17日止││││88元│婷├──────┼──────┼───────┤││││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388%│││││3月18日起│7月17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9%│││││7月18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阮伊婷於民國(下同)103年09月01日授權石渝潔,於103年12月17日邀同債務人石渝潔、阮伊伶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其中6,350萬元、3,150萬元,借期均起於103年12月17日至123年12月17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加碼年率0.93%計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02月17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749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阮伊婷一次清償本金82,765,673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遲延息,倘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阮伊伶、石渝潔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授權書*1、借據*1、繳款明細*2、利率表*1、戶謄*1、存證*1、回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