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佘召虹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