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九一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行駛在甲○○後方,因認甲○○占用前方右轉車道,阻礙其依燈號右轉,乃連續鳴按喇叭,甲○○聽聞後當場心生不滿,旋即下車與乙○○理論,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甲○○並以「操妳媽」等粗話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在場之丙○○依乙○○之指示手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甲○○見狀後,自認對方無理取鬧,益加憤怒,竟為質疑丙○○之報警舉措,明知徒手用力抓扯人之手部極易使人受傷,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用力出手抓扯丙○○之右手,使丙○○因此受有右手腕抓傷及右手背抓傷等普通傷害,嗣因丙○○繼續報警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糾紛而與案外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一直在與乙○○理論爭執,並未注意到丙○○在做什麼,自始至終伊都沒有碰觸丙○○之身體,更遑論出手抓扯丙○○之右手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在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貫具結證稱目擊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出手抓扯告訴人右手腕等語相符,又告訴人丙○○於案發是日即自行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證實其當時確受有右手腕抓傷及右手背抓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偵卷第二十三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情狀,與告訴人所訴遭被告以手抓扯其右手之被害情節,亦相符合,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夙怨仇隙,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且被告亦坦承當日主要係與駕駛車輛之告訴人友人乙○○發生爭執,衡情告訴人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而虛偽製造自己之傷勢,據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僅與乙○○一人理論爭執,並未注意在旁之丙○○,更未出手抓扯丙○○右手云云。然查,本案行車糾紛發生時,僅被告、告訴人及乙○○三人在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右手部傷害乙情,亦據認定如前,是以,該等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本屬合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論結果,況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十分生氣,且動作粗魯,並曾以粗話辱罵在場之乙○○,則其將怒氣遷於在場與乙○○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並出手抓扯告訴人之手部成傷,原屬合理可能。從而,被告以案發當時自己爭執之對象僅為乙○○一人之情,據以辯稱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亦不可能出手抓傷丙○○云云,核與案發當時之情狀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悖,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丙○○右手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徒手抓扯告訴人右手之行為,尚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該當於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請求援助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且該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以抓扯告訴人右手方式,阻止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強制罪嫌,辯稱:伊如果要阻止告訴人報警,不可能讓丙○○將手機繼續拿在手上等語。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徒手抓扯告訴人右手腕之犯行,固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抓扯告訴人右手時,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報警乙情,復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乙○○到院證述:案發時,伊叫丙○○打電話報警,丙○○右手持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告出手抓扯丙○○之右手等語相符,亦甚明確,堪認屬實,被告辯稱並未抓扯告訴人之右手云云,固不足採。然而,被告所為上開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可能之犯意不一而足,除有前揭認定之傷害犯意外,是否兼有以阻止丙○○報警為目的之妨害自由犯意?抑或僅在以粗暴之肢體動作對告訴人報警之行為予以質疑或宣洩不滿情緒,仍須綜合相當之客觀事證,始能認定,尚非得以告訴人遭被告抓扯右手時,正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之情狀,即遽以推定被告欲阻止告訴人報警。而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抓扯伊右手前,伊已先撥打一通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將被告車號告知警察,之後因為要再向員警告知案發地點,才又撥打第二通電話,撥通後,被告徒手抓扯伊右手,但伊行動電話仍拿在手上,且繼續將電話講完,之後被告自己也有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於被告抓扯告訴人右手前,告訴人即已完成報警動作,而被告抓扯告訴人右手後,對於告訴人仍持手機報警,亦無進一步採取任何阻止之舉措,是被告所稱並無阻止告訴人報警之辯,要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確信被告之上開舉措,確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九一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行駛在甲○○後方,乙○○因認甲○○占用右轉車道,阻礙其依燈號右轉,遂鳴按喇叭,甲○○聽聞後心生不滿,旋即下車走至三B∣八二九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徒手用力拍打車窗玻璃,喝令駕駛人乙○○下車,乙○○因唯恐車窗玻璃遭毀損,便搖下車窗,被告竟乘機拉扯乙○○頭髮,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不得不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之強制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手拍打三B∣八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拉扯乙○○之頭髮之犯行或以用力拍打車窗玻璃方式,欲迫使乙○○下車之犯意,辯稱:乙○○係主動下車和伊理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時指述:因被告徒手拉扯伊頭髮,伊迫於無奈而下車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拉扯伊頭髮,伊便趕緊搖上車窗,因被告又繼續捶打車窗,伊擔心車窗會破只好下車等語(見偵第二十九頁、本院刑卷審理筆錄),核其先後所陳,究係因被告拉扯其頭髮,或因擔心被告用力敲打車窗將致玻璃破損始行下車乙節,指述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實。
(二)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係擔心車窗玻璃遭被告敲破,始不得已下車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惟亦同時證稱:被害人乙○○當時並未表示擔心車窗破掉,被告敲打車窗玻璃後,伊表示這樣不行,乙○○便搖下車窗,乙○○之後又搖上車窗,被告有無再敲玻璃,伊不記得,但乙○○便下車等語在卷,顯見其所稱乙○○因被告敲打車窗而不得已下車云云,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丙○○前於警局第一次詢問時初稱:因被告敲打車窗玻璃,伊便搖下車窗與之理論,因被告拉扯伊頭髮,伊便下車跟被告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顯係表明因自己遭被告拉扯頭髮,乃下車與被告理論之旨,嗣於第二次警詢中翻異前詞,改稱:因友人(指乙○○)搖下車窗後遭被告拉扯頭髮,乙○○才迫無奈下車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另指係友人乙○○遭被告拉扯頭髮在先,並因此迫於無奈而下車,核該陳述,非僅與其在第一次警詢中所稱係自己遭拉扯頭髮云云,出入甚大,亦與前開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乙○○係因擔心車窗遭被告敲破,才不得不下車云云,亦有不符,是該等先後矛盾之詞,均無從信為真實。
(三)又本案行車糾紛肇始於被害人乙○○因不滿被告占用轉彎車道,而鳴按喇叭乙節,為被害人所不否認,準此,被害人乙○○下車與被告理論,原屬事理之常,縱本案係被告拍打被害人之車窗在先,被害人下車在後,仍無法排除被害人在有同行友人陪伴之情況下,係因對被告占用其前方車道及拍打車窗之舉動心生不滿,乃決定下車與被告理論之可能,此由被害人到院自承於下車後,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及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溫德銘 於偵查中證稱:二個女的(指乙○○、丙○○)比男的(指被告)還「恰」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益徵明確,此外,被害人亦未能提出其遭被告拉扯頭髮而受傷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是本院無從僅憑被害人上開片面指述,及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害人係受被告施以強暴手段而下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更正認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與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卷附檢察官論告書),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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