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春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14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黎春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黎春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稱:「
因為和解了,請求緩刑;和解賠償部分已經繳完了,請給我最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107頁),是被告僅就「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姚亞祿 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以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6月1日於本院民事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上開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000元,其中150,000元當庭給付,其餘176,000元分期給付」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已給付剩餘176,000元給告訴人之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完全履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準此,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春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黎春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期時均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不是突然衝出來,伊是慢慢的自路邊進入車道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姚亞祿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應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進入車道,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導致後方行進中之車輛發生碰撞或為閃避而摔車,本案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被告而煞車,因而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咸認被告於路旁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第8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以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標的勘驗結果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110年02月03日_長興路一段110之5號前_碰撞時間07時45分31秒-民間監視器)①07:45:26,畫面可見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緩慢的速度自慢車道靠近邊線處往慢車道中間之方向移動(見附件圖1);②07:45:30,畫面可見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位於A車左後方(下稱較靠近慢車道外側之普通重型機車為B車、行駛於慢車道中間之普通重型機車為C車),B、C兩車為接近併行狀態(見附件圖2);③07:45:31-32,A車持續左偏。B、C兩車自A車左後方駛至A車左方時,B車車身左偏,並撞擊位於其左側之C車,C車遭B車撞擊後車身不穩,嗣再遭後方之機車追撞(見附件圖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82號被告黎春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春英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冒然進入車道,適有 粟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直行至該處,為閃避黎春英機車左偏且煞車,而姚亞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粟莉婷機車後方,見狀亦緊急煞車,而遭後方由 郭仕傑 、 李孟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CKG-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使姚亞祿受有左側第八、九、十、十一及十二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黎春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亞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春英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從路邊騎出去,伊是慢慢騎出去,伊認為後方車輛還沒有要過來,伊沒有衝出去,也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粟莉婷、姚亞祿、郭仕傑及李孟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騎車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車禍,告訴人姚亞祿因此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