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9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以函文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印尼地址,該署亦函覆無法查悉被告之國外地址等語,有該署99年10月25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99015337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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