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聲請人 蕭仕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謝廷坤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提出相對人謝廷坤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因依臺端聲請狀當事人欄資料所載,相對人謝廷坤於簽發系爭本票(WG0000000)時為未成年人,又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無以查詢其資料,以確認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是否已結婚。或請提出相對人等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若無法提出,應具狀撤回本件之聲請。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