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翁亞婷 被告 王世文 訴訟代理人 游妍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11,7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工作需求而於108年間認識台灣專線-領航物流負責人 劉傳宏 ,後於109年1月劉傳宏提出因年節前夕,又碰上武漢肺炎,以致台灣貨款無法收受,想商借系爭帳戶收受貨款,只需協助轉交劉傳宏於臺灣地區之會計小姐即可,被告將所有收受的貨款全數轉交該會計小姐,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因此事件使得系爭帳戶全部凍結,影響生活甚廣,請法院調閱110年度偵字第849、1105號卷宗,被告將所有證據資料交給檢察官,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將511,7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一節,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應給付原告511,700元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11,700元,核其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一節,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9、110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9、110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
㈤、然查,原告前因遭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並指稱:我於109年3月在網路上認識「 程哲熙 」,告知我有外幣投資,請我在4月匯款給數個帳戶,直到4月底驚覺受騙;他自稱中國香港匯豐銀行員工,說調到台中匯豐銀行升職,告知我有一個外匯投資可以賺錢,並且給我一個APP叫MetaTrader5,還提供客服行動條碼,然後我就加入並申請帳號,並且用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匯入美金(轉台幣)到他指定的數個銀行帳戶(其中包含系爭帳戶),於同年4月9日他告訴我合併帳戶可以獲取更高之報酬,我不疑有他便和他的帳戶合併,直到同年月28日下午「程哲熙」的交易平台斷線,人失去聯繫,我才驚覺受騙;臨櫃匯款時,行員有詢問我是否認識對方、是否確認帳戶,我回答認識對方並且作為投資使用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251369號〉第135至142頁),可見原告係基於投資之原因,依其所稱「程哲熙」之指示,將511,700元匯至系爭帳戶,自非全然無因。而原告既已與自稱「程哲熙」之人失去聯繫,則該投資契約關係顯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縱原告係受自稱「程哲熙」詐騙而成立該投資契約,則在原告未撤銷該投資契約之前,其仍可依該投資契約,向自稱「程哲熙」請求返還511,700元。是原告對自稱「程哲熙」既有請求返還511,7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整體財產總額尚未因此減少,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況被告受領511,700元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則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自稱「程哲熙」指示將511,700元匯至系爭帳戶,則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程哲熙」與其之間,與被告無關。準此,縱原告與自稱「程哲熙」間之投資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原告亦只能向自稱「程哲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1,700元云,並無理由。
㈥、又查,被告辯稱伊與劉傳宏間於108年間因伊需向大陸購買耗材,經由劉傳宏批貨到臺灣,伊將貨款交由劉傳宏在臺灣地區的會計小姐,於109年1月初劉傳宏以疫情為由請伊提供帳戶幫忙其代收臺灣貨款並轉交給在臺灣地區的會計小姐等語,業據其在上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849頁偵查卷第8至9頁)為證,該紀錄上有劉傳宏之深圳總部倉庫地址、手機號碼,足認被告確與劉傳宏間有聯繫協助代收款項事宜;並參酌系爭帳戶109年1月
3日至同年4月2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同卷第12至23頁),可知,系爭帳戶除原告前開匯款外,尚有諸多筆款項匯出、匯入之頻繁交易往來,帳戶內餘額多維持在數千至數萬元之間,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作詐欺收款工具時,帳戶多屬不常使用且存款餘額甚微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收款時,確有可能不知情對方係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況被告前開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8412、42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見限閱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辯解,洵堪採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1,7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