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88、3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雪犯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包及藍山風味伯朗咖啡2包」,更正為「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包及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2包」;第7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44分許」;第8行「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包、三合一伯朗曼特寧咖啡2包、夏威夷豆風味拿鐵伯朗咖啡1包、現在最好2合1摩卡咖啡1包及義式2合1拿鐵雀巢咖啡1包」,更正為「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包、伯朗曼特寧咖啡-三合一2包、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1包、摩卡現在最好2和1拿鐵風1包及雀巢義式2合1拿鐵咖啡1包」(為求與告訴人提供之客人購買明細上商品名稱相同,故應予更正如上);第11行「放置在推車上」,補充為「放置在店外之推車上,並回至店內尋找有無其他可竊取之物品」;第12行「嗣因推車上商品遭店員放回原陳列架,黃雪承前竊盜犯意」,更正為「嗣因民眾告知店員該推車上有店內商品,經店員將推車上商品放回原陳列架,黃雪於同日10時50分許返回推車區後發覺上開物品不見,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再度回到店內,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見109偵39989號卷第6頁監視器影像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包、伯朗曼特寧咖啡-三合一2包、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1包、摩卡現在最好2和1拿鐵風1包及雀巢義式2合1拿鐵咖啡1包,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聲請就此,未予敘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黃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犯罪事實㈠│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署109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39988號偵查卷││││黃雪之犯罪所得立頓茗閒情│││││-活綠茶貳包及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書│黃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犯罪事實㈡│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署109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39989號偵查卷││││黃雪之犯罪所得立頓茗閒情│││││-活綠茶貳包、伯朗曼特寧│││││咖啡-三合一貳包、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壹包、│││││摩卡現在最好2合1拿鐵風壹│││││包及雀巢義式2合1拿鐵咖啡│││││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雪之犯罪所得立頓茗閒情-活綠茶共肆包、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貳包、伯朗曼特寧咖啡-三合一貳包、│││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壹包、摩卡現在最好2合1拿鐵風壹│││包、雀巢義式2合1拿鐵咖啡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88號109年度偵字第39989號被告 黃雪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82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重安店(下稱全聯重安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經理 蘇郁菁 所管領之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包及藍山風味伯朗咖啡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2元),得手後逕行離去;㈡於109年9月2日10時許,在上開全聯重安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經理蘇郁菁所管領之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包、三合一伯朗曼特寧咖啡2包、夏威夷豆風味拿鐵伯朗咖啡1包、現在最好2合1摩卡咖啡1包及義式2合1拿鐵雀巢咖啡1包(價值共計901元),並將商品放置在推車上,嗣因推車上商品遭店員放回原陳列架,黃雪承前竊盜犯意,以同一手法,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蘇郁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郁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再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