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惟甲○○屆期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補充為「惟甲○○屆期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迄今僅有於109年11月25日、12月2日到場上課,且罰鍰部分仍未繳納」(見109偵緝3455號卷第33頁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2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3431號函命甲○○應於108年2月27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109年1月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1553號函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09年5月27日9時30分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343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1553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被告出席紀錄、新北巿政府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