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明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1138、1161、1192、1746、1798、4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請暫執行命令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明輝先前分別: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79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1台、紅色吹塵器1台、新臺幣(下同)5,000元和2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銼刀各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智慧型行動電話共4支、衛星導航1台、行車記錄器1台、藍芽喇叭共2個、掌上型遊戲機遊戲卡帶1個、3,500元、800元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4,000元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除草機、吹葉機各1臺、香菸共8包、25,000元、30,000元、7,000元、5,000元、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於109年8月13日分別以新北檢德乙109執沒1798字第1090081953號函、新北檢德乙109執沒1192字第1090081929號函、新北檢德乙109執沒1746字第1090081440號函、新北檢德乙109執沒1161字第1090081940號函、新北檢德乙109執沒4286字第1090071130號函、新北檢德乙109執沒1138字第109007018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受刑人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每月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嗣宜蘭監獄分別以109年9月24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23590號函、109年8月14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19
540號函覆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之3,000元,故無法辦理債權扣押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798、1192、1746、1161、4286、113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
金執行沒收云云,惟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配偶死亡之年金補助及母親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述函文指揮宜蘭監獄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且檢察官已保留每月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