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EKSUPRIHATIN(譯名:蘇比哈廷)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ADEKSUPRIHATI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印尼籍之ADEK-SUPRIHATIN受雇於 黃國堂 之家屬在南投縣○
○鎮○○路○○號擔任幫傭, 張佩云 則為黃國堂之女友。ADEK-SUPRIHATIN與張佩云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2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廚房,因細故發生爭執,ADEK-SUPRIHATIN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先以手舉起廚房掃把作勢向張佩云方向揮擊,復從廚房抽屜取出菜刀1把,朝向張佩云之方向以右手持菜刀拍打廚房流理台面,致張佩云心生畏懼。嗣經黃國堂勸阻,ADEK-SUPRIHATIN始將菜刀放回廚房的抽屜內。
㈡案經張佩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DEK-SUPRIHAT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佩云、證人黃國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頁至2頁、第5頁至6頁)。
㈢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先持掃把作勢向告訴人揮擊,又面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持菜刀拍打廚房流理台面,已構成對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在同一住所,均為同一家庭成員,
彼此間縱有觀念及言語上不和,亦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之菜刀及掃把各1把,均為其雇主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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