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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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徐偉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A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A9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佳儀 所有1697-Z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日1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旁,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QA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舉發在案。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而回覆原告應依法裁罰。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因有過與代駕至地下室尋車過久而增加費用之情形,以及怕同事等太久,遂先駕駛系爭汽車至停車場出口後等待代駕行駛,於代駕到場同時亦遭員警攔查並要求進行檢測,原告因不黯法令規定,於當日經現場員警乙○○將原告拉至一旁告知本案選擇拒測之誘導下簽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不否認於當日確實有飲酒之情,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僅存在於地下停車場至停車場出口,且於該停車場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致生危險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在卷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含住吹嘴不吐氣)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㈡據攔查員警表示,巡邏○○○區○○路○號周邊,發現旨揭
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即停於紅線路段,爰攔停稽查,稽查過程中,並聞及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惟原告多次拒絕酒精測試,消極不配合,遂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全案錄影在案,遂於108年11月2日1時47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78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執勤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為警攔查後,經舉發
單位員警認原告有飲酒後駕車情事,而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酒測,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外,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50、54、56頁),上情即堪認屬實。兩造各以上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自地下停車場開出後,駛上馬路一小段路,並於接近十字路口之路旁停放,雖其目的係為將系爭汽車交予代駕人員,惟確已親自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疑。又本件員警酒測程序係為全程錄音錄影,且原告於舉發員警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內容為詢問時,亦明白告知員警其有飲酒,且已超過15分鐘,另員警亦明確告知其實施酒測及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後,原告依其自主意思選擇拒測等情,亦堪認定,是本件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稱其係遭現場另一員警乙○○誘導下而簽署「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情,惟依勘驗之結果,原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選擇拒絕酒測,原告簽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前均係和舉發員警 許泰英 為對話,並未有其所稱遭員警乙○○之誘導而簽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情。另依勘驗之結果,亦顯示現場另一位員警乙○○僅是一再告知相關之施測或拒測之法律效果,且其均係就原告之發問而回答,並無任何誘導之言詞。又證人即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小隊長為主要施測員,我負責現場對原告做講解,當事人和他朋友提問,酒駕有拒測有超過、沒超過、施測以後可能產生法律效果等問題。酒測單列印完以後,我當時和他的朋友在路邊閒聊時,因為他的朋友提問,萬一酒駕,是否有加重?他的朋友給我錯誤訊息,說他是最近5年有酒駕紀錄,所以我才會回答上述影片內容,後來我有查詢電腦,但是我們看不到酒駕確切日期,在電腦中只會顯示公共危險,要查駕籍才會知道被吊銷日期,當天在現場,有查他的吊銷日期,至於是否為5年以內之酒駕,我有點忘記當天情形,我在原告之酒測單列印之前,並沒有告訴他選擇酒測,會判的比較重,也沒有誘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經核證人之證言亦與上開勘驗之結果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原告稱其二位友人可以作證云云,由勘驗之結果可知在時間為01:49:48時,因舉發員警攔查其他違規車輛,原告之二名友人在現場詢問證人即警員乙○○,乙○○有說「原告曾有酒駕紀錄,這一次一定會加重」,惟此部分亦係就原告友人之回答而提問,與原告本人無涉,又於第二段影片末及第三段影片初(即影片時間時間01:52:41之後),原告之二位友人亦係在現場不斷詢問舉發員警相關問題,並未聽到另一位員警乙○○與原告之相關對話,原告雖另稱上開二位友人可證明員警乙○○有誘導其拒測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勘驗時另稱在列印酒測單尚未簽名後,員警乙○○有說「5年以內,法官可能會判到6個月」及「今年
7月以後」,惟上開言詞,均係於原告選擇拒絕酒測後,證人乙○○與原告之友人聊天之話語,而與原告是否選擇拒測或證人是否有對原告為誘導行為無涉。
㈤綜上,舉發員警既於明確告知原告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選擇拒絕酒測,且亦無員警對原告為誘導拒絕酒測之相關事證,舉發員警依法為上揭交通違規舉發,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與首揭各該規定俱屬無違,原處分即無原告所指摘違法之處,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勘驗內容為員警許泰英(下稱:警)與原告(下稱:原)及員警乙○○(下稱游警)於執行酒測現場之採證光碟
一、第一段影片:自影片時間2019/11/0201:39:11,時有一部汽車停至交岔路口接近紅燈處道路旁紅線處,車上駕駛下車,員警駕車前往攔查。
時間:01:40:02原:我是把車開上來,開上道路就算酒駕?警:我看你開上來的停在這裏的,我車停那邊,先生駕照給我,熄火,如果超過的話也算酒駕。
警:對我呼氣,吐氣,酒駕的話完全不能上道路,你從那邊過來
我看你做停車的動作,你有行駛嘛,…我全程錄音錄影,有些話該講有些話不該講我不會多講,請你出示你的證件,身分證、駕照都可以,從停車場開出來就是不行了,所以說你已經違反了規定,而且又停在十字路口。
原:我只是從停車場開出來而已。
警:如果超過了,你去跟法官說我從停車場開出來開到馬路上來
,看法官怎麼回答你好不好,我做我該做的,我再告訴你一些權利,我攔你下來是1點38分。
原:好,不用講,不用講,不用講,不用講。
二、第二段影片:(時間:01:44:21)警:徐先生,我要先問你一些問題,我剛才攔你下來是1點38分,甲○○,你喝酒結束時間有無超過15分鐘。
原:超過了。
警:15分鐘以內,包括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
酒雞,包括這些,有無超過15分鐘?原:超過了。
警:啊這裏打勾讓你簽名喔。(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警:(以筆指著上開確認單上之下列文字,逐字指示並唸給原告
聽,原告並全程觀看上開確認單上文字)依據道安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項,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五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拒絕的話就測,酒測值0.15至0.24中間是告發紅單扣車,0.25以上(包括0.25)我就是以公共危險逮捕你。
原:好好,OKOK,好。
警:所以說你有三個選項嘛,第一個拒測,一個測,再來就是看
機器酒測值多少?徐先生麻你這裏簽,這一格看這一格簽名原:那裏啊?那裏啊?
(原告親自在確認單上簽名)警:這一格(即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我剛才告訴你,你喝酒結
束時間超過15分鐘,還有包括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包括這些,已經告訴你權利了,請簽名,啊這個是我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我已經告訴你了,請你簽名(原告簽名)(時間01:47:32)(員警以酒精檢測棒為原告做簡易酒測)(員警為原告所做之簡易酒精檢測,檢測棒有亮起並嗶嗶響)警:這個不算哦,酒測值是以這一台為準哦。
原:我只是想把車開出來讓代駕好尋找而已。
警:那你可以跟法官講,你從那個地下停車場開來這裏,你去跟
法官講我沒有意見,那天那一部只有停在斑馬線那邊,你還開得更遠。
(原告與友人商量)警:車主是誰?原:我本人啦,我已經叫代駕了,你們還要這要弄我我也沒辦法警:徐先生,你這個百分之百是酒駕沒有問題,沒有代駕的問題,代駕的問題是在底下代駕不是上來代駕。
原:好好好隨便你們怎麼開,隨便你們怎麼開。
(時間:01:49:48,員警請現場另一位員警乙○○先看一下現場,其至旁攔查其他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之車輛)(原告之二位友人在現場詢問另一位員警,員警告知因原告曾有酒駕紀錄,這一次一定會加重,且該名員警不斷告知「你們自己決定,你們自己決定」,原告仍不斷告訴該名員警其係有一次酒駕紀錄,所以現在都會找代駕,是怕代駕人員找不到才會自地下停車場開上來等代駕人員。)游警:可是大哥你跟我講沒有用,現場也知道不是我,我只能提供意見。
原告女姓友人:那我們可以拒測嗎?游警:可以可以,這是你們的權利。
原告男姓友人:現在就兩個選擇啦,一個是測,一個是不測。
游警:現在就是測或是不測。不測的話就是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三到五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女姓友人:那我們不要測。
警:沒有,他要回答,不是妳。
原:一般拒測跟施測…游警:施測的是我們這位小隊長。
警:徐先生,你過來跟我講話,你轉過來跟我講話,謝謝。
游警:0.15到0.24就是開立罰單,先前第一個就是測或是不測,
若你選擇不測就是開單、扣車,然後你人就離開,然後罰單繳掉車就可以領回,如果你認為一次繳掉18萬太高,那就是分期,可以向監理所申請分期,繳完第一期車子就可以領回去,第二如果你選擇測,測就是三個級距,合格值不開單,勸導然後就離去,第二個0.15到0.24開單扣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照,超過0.25以上,就有刑法公共危險罪,拒測是罰18萬,至於可以分幾期,這個要看交通事件裁決所…警:(再度出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徐先生,在這裏你看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游警:要不要測,你跟我們這位施測的小隊長講。(上開影片中,可見游警員與原告對談之時,於時間01:52:41後,原告之男姓及女姓友人不斷在向舉發員警詢問問題,而未參游警員與原告之對談)原:所以我現在選擇拒測我就可以回家就對了?游警:領完扣車單就可以。你要跟他講你有跟他講。
(時間01:54:00)原告之男姓友人:學長,…警:你怎麼會叫我學長,你也是警察嗎?第三段影片(時間:01:54:16)(另一位員警乙○○重複在現場向原告告知解釋相釋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好啦,好啦,不要測了,不要測了,18萬,18萬,都已經叫代駕了還這樣。
警:徐先生,我們先問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這個機器,
你要不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不用,不用,警:拒測是不是?原:對,我拒測。
警:徐先生,你測還是不測?原:不測。
警:我按下去就沒有後悔了哦?(警方列印酒精濃度拒測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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